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4號
- 抗告人
- 游達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瑜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遭相對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兩造雖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簽立106年度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但系爭調解因伊遭詐欺、脅迫及誤導而有撤銷事由,經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伊因車禍受有重傷,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併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茲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107年度調訴字第6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其起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認為其起訴確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是以抗告人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不合法,其訴顯無勝訴之望,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