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3號
- 抗告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倪彰鴻
- 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抗告人
-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麗
- 抗告人
-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0七五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害抗告人管理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七一之二、七
二、八五之一九、八六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景觀池1、2 之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秀岡山莊社區位於水源保護區,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89年1 月15日函告核定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原開發單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開發興建,並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景觀池1、2(即調洪沉砂池,下合稱系爭景觀池)及其他公共設施系統供全體住戶使用,秀岡公司已將上開公共設施移交伊共同管理維護。詎相對人以系爭景觀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有管理權,竟於108年4月26日僱工擅自設置障礙物,妨礙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唯恐因颱風致山洪暴發,使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受有危害之虞,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礙伊管理系爭景觀池之行為。詎原審否准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興建,已由秀岡公司移交伊管理使用,詎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利,於108年5月24日設置障礙物排除伊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禁止伊對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等情,有原法院開庭通知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亦陳稱已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爭議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勝訴,並提出該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景觀池有無管理權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抗辯:本案訴訟已判決伊對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限,並禁止抗告人行使管理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亦認定抗告人對秀岡山莊社區外公共設施無使用權。然抗告人已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抗告人得否對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24日於通往系爭景觀池入口設置鐵架及圍籬禁止住戶進出系爭景觀池,唯恐因颱風致山洪暴發,使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山莊所建排水系統一部,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亦經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50頁)。如禁止相對人設立障礙物或妨礙抗告人管理系爭景觀池,固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景觀池所有權能受限,所受損害為未能收取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景觀池之利益,而得以金錢賠償補足;倘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抗告人管理系爭景觀池,將使抗告人無法即時派員維護系爭景觀池排水設施,若遇有颱風、大雨,導致山洪爆發,抗告人及秀岡山莊社區住戶、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等人身財產安全損害,兩相權衡,堪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抗告人管理系爭景觀池之必要;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相對人雖抗辯:秀岡山莊住戶未繳使用費且違約在先,且張貼公告請住戶提出申請即可進出系爭景觀池,系爭景觀池坐落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道路設置須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法令限制,經主管機關命伊拆除新店區秀岡段85-21 地號土地上柏油、水泥鋪面,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並提出該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6 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惟:秀岡山莊住戶是否未繳使用費且有違約情形,屬於本案訴訟實體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張貼公告第3 條記載:「即日起請向本公司(指相對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始得進入土地」等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抗告人出入系爭景觀池除須申請外,相對人尚有否准之權,要難謂相對人無妨礙抗告人通行至系爭景觀池之行為;至相對人依主管機關命令拆除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85-21 地號土地上柏油、水泥鋪面等行為,與抗告人得否通行管理系爭景觀池仍屬二事,尚難執此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系爭景觀池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08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景觀池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喪失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景觀池之處分權及所有權,則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景觀池之價值為準,而應認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景觀池之損失為據,可認為係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按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元(見本院卷第215、219、223、227頁),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依申報地價10%估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5萬6864元(計算式:4,085×128×10%×3=156,864),則本院認為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對系爭景觀池管理權法律關係有爭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業據提出證據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准許。原審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