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
- 再抗告人
- 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賴澄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於同年2 月1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雖於108 年3 月11日具狀陳稱其係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無庸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書云云。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抗告人既對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循再抗告程序辦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