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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黃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係4 層樓建築,該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87.91 平方公尺,按106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計算,僅為2927萬4030元,原裁定核定伊之上訴利益為3008萬6391元,係重覆計算梯間及頂樓加蓋之鐵棚架、金屬水塔等占有面積,且未除以樓層數,顯有違誤等語。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46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即明。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若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訴請拆除其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參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本文所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旨趣,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易價額,按拆除標的面積占該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a5、c3-1、c1、c2(面積依序為87.91 、105.22、0.91、14.31、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四、觀諸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載,系爭4 號及4-1 號為雙拼5 層建物(含頂樓加蓋),有共用之梯間及水塔,應屬區分所有建物。該4 號1 樓、4-1 號1 樓及梯間之投影範圍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面積合計241.41平方公尺(108.55+118.55+14.31 )。建物總面積按上開附表核算,共910.58平方公尺(108.55+92.07 +81.07+87.91+105.22+118.55+85.73+86.98+86.51+57.99,已含水塔及梯間占用面積)。又系爭土地106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3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頁)。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2萬2722元(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8萬6391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建物總面積    │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占用比例(占│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用面積/ 建物│:公告現值×基地面積│
│                  │                    │總面積小數點│×占用比例,元以下4 │
│                  │                    │第4 位以下四│捨5 入)            │
│                  │                    │捨五入)    │                    │
├────┬────┼──┬───┬───┼──────┼──────────┤
│4 號、4 │910.58  │a4  │4 號4 │87.91 │0.2328      │333,000 ×241.41×  │
│-1號建物│        │    │樓    │      │(212.04÷  │0.2329=18,722,722元│
│(即編號│        ├──┼───┼───┤910.58=    │                    │
│a1至b5)│        │a5  │4 號頂│105.22│0.2329)     │                    │
│        │        │    │樓加蓋│      │            │                    │
│        │        ├──┼───┼───┤            │                    │
│        │        │c3-1│金屬水│0.91  │            │                    │
│        │        │    │塔    │      │            │                    │
│        │        ├──┼───┼───┤            │                    │
│        │        │c1  │梯間  │14.31 │            │                    │
│        │        ├──┼───┼───┤            │                    │
│        │        │c2  │水塔  │3.69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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