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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靜女湯美玉曾部倫

抗告人
俞葆森
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09年1月3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梁家源,有臺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經原法院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值,顯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等語。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已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有5人,債權額共4億9,870萬3,376元乙節,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對抗告人亦有債權,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惟抗告人抗辯本院更審前106年度破抗字第32號案所調取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伊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0元、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0元、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投資金額350萬9,420元、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投資金額4,153萬7,690元,財產總額4,504萬7,310元」(見本院破抗字卷第271頁),然該表附註3載明「……其金額係按股票面額或依股東所占股權比例計算,而非實際交易金額,因股票於資本市場具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狀之依據」(見同上卷第272頁),實際伊已將台灣工礦公司之股權設質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35萬股,僅剩942股;中信公司之股權設質予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47萬股,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7萬股,僅剩21萬3,769股,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不得算入破產財團,且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股票之現有價值均為0元,故伊之現有財產僅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鑑價報告、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6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破抗字卷第25頁、第74至84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股票之現有價值均為0元屬實(見外放該公司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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