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而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重大歧異與矛盾之處,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第四二七號、第五八一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橫生不法及不當之限制與障礙,殊與研擬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揭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不符,亦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足見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原法院依台北地院調查再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其所得資料,認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十一位債權人,債權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台北地院詢各債權人後,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僅為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足認再抗告人似有誇大其債務之嫌,且再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財產總額十六萬七千元部分,亦未據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再抗告人既未能證明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因以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則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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