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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告知法院房地數千萬元遭強盜土匪侵占不還。本院106年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有多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案件可供釋明。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何釋明證據供本院審認,至聲請狀所載另案曾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要不足為本件之釋明。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抗告費僅為1,000元,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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