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芳
- 相對人
- 張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有明文。且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之情形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如係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伊就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伊已對其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訂於108年6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等情,有執行法院108年5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13605號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依民法第88條之6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備位則主張縱相對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始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債務,而受讓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志棟係借用相對人之人頭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6號中供稱:「由其籌款800萬元,陳志棟負責700萬元返還銀行貸款等語,是超過800萬元部分,相對人實際並無以保證人身分清償債務而得受讓系爭抵押權,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其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可稽(見10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本案訴訟爭執至明。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定拍賣最低額為1億800萬元,有執行法院108年5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字第000000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萬5425元,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故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2年+1年),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225萬814元(計算式:00000000×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訴訟事件可能因調查證據、移審及送達等其他原因而或有變動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2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