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傅林玉英
- 相對人
-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詹林秀蘭、林玉卿、林宇涵等(合稱聲請人等4 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伊前遵鈞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40萬元擔保金在案。而聲請人等4 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敗訴確定,並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後,已於107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固於期間內以其因假處分受有損害155 萬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亦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8年5 月30日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提存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處分狀(本院卷第7 至40、63至71、91至93、107 至115 、125 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假處分事件、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等4 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固然主張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受有155 萬元之損害,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處分受有財產權之損害,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