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吳幸娥(原名吳彩娥)
- 代理人
- 林金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重仁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唯恐民國108年8月20日準備期日筆錄因擇要記載而有所遺落,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