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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聲請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尚無從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係毫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可知聲請人有就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及資力,縱聲請人年紀已逾65歲,惟此與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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