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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陳賢德陳蒨儀

上訴人
鄭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42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11月24日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6萬9,24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6萬9,2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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