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 上訴人
- 高文山
- 上訴人
- 高義烈
- 上訴人
- 莊瑞榮
- 上訴人
- 徐高月桂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徐高月桂(下稱高文山等4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高文山等4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高文山等4人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6,320萬1,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6萬8,075元,另上訴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高文山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前揭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