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游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 被上訴人
-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固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第一審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170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收到函文三日內搬離未果,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車位,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新臺幣13萬元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或起訴狀,迄107年10月30日始由系爭建物所屬Victor嘉醴帝國廣場社區(下稱帝國廣場社區)管理人員交付原審判決,使伊無端錯失答辯機會,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違法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委任狀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39、45頁、本院卷第15、17、97、99頁),足見上訴人之戶籍地非其住所,系爭建物始為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而原審依系爭建物地址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惟當時郵務人員遭帝國廣場社區管理室人員拒絕張貼及管制人員進入,而未由郵務人員黏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僅填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交管理室人員代黏貼適當處所及置入信箱內,且帝國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稱其未代收上訴人之訴訟文件,參之實際管理之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則稱代收信件均需住戶親自至櫃檯領取等語,有送達證書、內湖郵局108年5月10日函、帝國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2日函及福瑞斯公司同年10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119、141、147頁),尚無證據證明送達人已黏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於上開處所門首,而上訴人亦未實際領取上開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35頁),本件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審固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因其遷移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原審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即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未延展辯論期日,遽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顯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5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