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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返還股權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再審被告
王連陞

     王李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萬1,448 元,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8 年5 月3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查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權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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