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陳胤文
- 再審被告
-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前案以上訴逾期為由,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前案於108 年7 月25日送抗告等情,有前案判決、前案裁定、民事抗告狀、前案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9 、117 、119 至122 、127 至130 頁),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