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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昆霖郭顏毓張宇葭

上訴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委任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之20日內(即109年5月19日前)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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