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昌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