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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生效。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6-1頁、第91至97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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