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生效。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6-1頁、第91至97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