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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陳月雯

上訴人
蔡松蔚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兩造就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餐飲場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系爭租約定有期間即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1至48頁之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扣除其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見板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7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73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民事第二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月租(新臺幣) 租金(新臺幣)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簽約代表:冒名揚) 夢想咖啡(簽約代表:蔡松蔚)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第一教學館前廣場」 自104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全年以8個月計收) 第1年 30,000元 240,000元     第2年 35,000元 280,000元     第3至5年 40,000元 960,000元 租金總額新臺幣1,480,000元       
附表二
訴訟標的價額 1,480,000元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4,080元=11,572元 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23,478元-6,120元=17,3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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