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陳昱瑄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上訴人
- 周樹林
- 訴訟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昱瑄(下稱其名)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周樹林(下稱周樹林)、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於民國102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67-2、269-1、269-6、411-1、412、413、413-1、413-2、413-3、425、425-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第一期土地;上開合夥下稱第一期合夥),又與周樹林、訴外人彭福長、陳淑嫚、蔡鈜育、盧武雄,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8、288-2、288-3、288-4、288-5、288-6、414、415、416、417、418、419、42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合夥下稱第二期合夥),於同年11月1日簽立第一、二期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下分稱第一期合夥契約、第二期合夥契約)。嗣伊於104年7月30日受讓蔡鈜育第二期合夥出資額(合夥人及出資額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又第一、二期合夥於106年8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將區域編號B7、B8(即分別自上開地段41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414-33地號、414-39地號土地,下分稱B7、B8土地)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完成抽籤分配予各合夥人外,並於第5、6項決議依B7、B8土地每坪賣出價格計算4%利潤,作為伊服務費即獎金(下稱系爭會議),復於同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下稱系爭同意書〉,周樹林應給付伊第一期合夥整地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二期合夥整地尾款31萬2,559元及服務費44萬9,244元,惟迄今均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會議第3、5、6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周樹林應給付116萬1,803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周樹林則以:第一、二期合夥尚未清算,陳昱瑄不得請求伊給付第一期合夥整地尾款40萬元、第二期合夥整地尾款31萬2,559元及服務費44萬3,387元。陳昱瑄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一、二期工程款表及新竹寶山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12)至(29)所載內容均為其單方製作,伊並未在其上簽名,亦未回覆同意。況第一、二期合夥尚有投資餘額,伊依出資比例仍可於清算後取回部分資金,自無庸給付陳昱瑄上開2筆整地尾款,且系爭同意書d項亦無約定伊應給付整地尾款。另陳昱瑄請求服務費違反第二期合夥契約第5、10條約定,又系爭同意書所載利潤計算僅為預估費用,縱依此計算,出售B7、B8土地之利潤僅有554萬4,154元,陳昱瑄可得獎金為4萬4,353元,伊業已給付陳昱瑄共60萬元,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昱瑄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樹林應給付陳昱瑄44萬3,387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昱瑄其餘之訴。陳昱瑄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審駁回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昱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樹林應再給付陳昱瑄71萬2,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周樹林之上訴駁回。又周樹林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樹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昱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昱瑄之上訴駁回。
四、陳昱瑄依系爭會議第4、5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d項約定,請求周樹林應給付第一期合夥整地尾款40萬元及第二期合夥整地尾款31萬2,559元,以及依系爭會議第3項決議、系爭同意書,請求其應給付服務費44萬3,387元等情,為周樹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第一期、第二期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分別合夥購買第一期土地、系爭土地,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公證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37至49頁、第51至63頁)。
⒉依第二期合夥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若盈賺以每股營利500萬元整以上時同意給予陳昱瑄紅利總額4%,若每股營利400萬元整以上2%,如每股營利400萬元整以下不收取任何獎勵金」,第5條約定:「本案合夥五人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之後如有出售買賣,其中賺取利潤全體合夥人言明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並買賣所衍生之過戶費用、買賣交易價金所得衍生稅費……亦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見原審促字卷第59至61頁),足見第二期合夥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只要有出售,即應分配利潤,並給付陳昱瑄服務費。又依系爭會議第1項決議:「第一、二期已完成抽籤分配,已依照股份比例抽籤。」,第2項決議:「第二期陳淑嫚B1補貼新台幣150萬,依比例分配給合夥人。」,第3項決議:「第二期全體合夥人同意,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陳昱瑄作為服務費(彭福長可先暫緩付服務費,一年內補足)。」,周樹林親自出席會議並簽名確認會議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嗣第一、二期合夥於106年10月25日開會同意給付陳昱瑄4%利潤,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利潤計算:「B8區土地賣8,580,000元、B7區土地賣8,003,254元,等於每坪賣9,832元,……含已出售的B7、B8區塊賣出的利潤計算,每坪3626元的4%,計算如下:陳淑嫚10%=1529坪*3626*4%=221,766元;盧武雄20%=3057坪*3626*4%=443,387元、周樹林20%=3057坪*3626*4%=443,387元、彭福長20%=3057坪*3626*4%=443,387元」,並經陳昱瑄、陳淑嫚、周樹林、盧武雄等人親自簽名,彭福長由周樹林代簽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復參以證人呂宜娟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伊製作的,因新竹寶山翠峰美景土地投資有分一期、二期,一期、二期的投資股東都有參加系爭會議並簽名確認,周樹林是第一期、第二期的股東,會議中有提供投資的帳冊;其中第3項決議係因開會前,B7、B8土地已先賣出,第二期的全體合夥人計算4%利潤(指獎金)給陳昱瑄作為服務費,因彭福長當時有資金問題,所以也同意讓彭福長可暫緩支付。另106年10月25日利潤計算表是伊製作,內容是陳昱瑄跟伊講的,合夥股東在106年10月25日開會,伊有拿出來交給在場的股東,他們討論後,經他們同意後簽名,伊記得106年10月25日會議當天就是在討論要給陳昱瑄4%服務費如何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足見第一、二期合夥於系爭會議決議以抽籤之方式分配尚未出售之其餘土地歸各合夥人所有,並決議依B7、B8土地每坪出售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服務費予陳昱瑄,又於系爭會議決議後確認金額並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周樹林依系爭會議第3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應給付陳昱瑄服務費44萬3,387元。
⒊周樹林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全部賣出,陳昱瑄不可請求給付服務費,系爭同意書所載利潤計算,僅為預估費用云云,並舉證人盧武雄、彭福長證詞為憑。查,盧武雄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陳昱瑄對彭福長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下稱第500號事件)固證稱:「對,要賣利潤超過500萬元才要付仲介費4%給陳昱瑄」,惟其係針對彭福長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是否是第二期的股東一開始是約好要把所有的土地都賣完才要給陳昱瑄仲介費?」所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並非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進行說明,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周樹林之認定。雖證人彭福長亦證稱:要等全部土地賣出,才給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惟彭福長為第500號事件之當事人,且在該事件對於系爭會議第3項決議之解釋,顯與所載文義不同,其所為上開證詞,自無可取。況第一、二期合夥所購買之土地,除B7、B8土地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出售外,有系爭土地分區表及B7、B8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11頁),其餘土地已由第一、二期合夥人於系爭會議中以抽籤方式分配,自無周樹林所辯應待土地全部出售獲利後,始能結算每股獲利而給付服務費之情。至周樹林以其已支付陳昱瑄服務費60萬元,並提出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服務費之發票2紙為憑,為陳昱瑄所否認,經核上開2紙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日,記載金額各為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均與系爭同意書所載計算利潤內容不同,尚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是周樹林執此辯稱其已給付陳昱瑄服務費云云,並不足取。
⒋從而,陳昱瑄依系爭會議第3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請求周樹林應給付44萬3,387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給付整地尾款40萬元、31萬2,559元部分:
⒈陳昱瑄執系爭會議第5、6項決議、系爭同意書d項約定內容,主張周樹林應給付整地尾款40萬元、31萬2,559元云云。然依系爭會議第4項決議:「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但須事先報價給各合夥人」,第5項決議:「第1期每股70萬。」,第6項決議:「第2期每股12萬。」(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且證人呂宜娟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是由伊記錄,70萬、12萬是開會時討論未來搭設(景觀台、守衛室)的部分,如果同意蓋,會計算出確切金額,依據各股東比例增減金額,所以70萬、12萬是抓出來,如果不足還會追加,多的會退給各個股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又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第4項決議,是指當時大家同意如果蓋景觀台及守衛室的話,先報價給各合夥人。後來景觀台、守衛室沒有蓋,所以沒有報價。第5、6項決議,則是當時大家都有看第一期的收支帳單資料,估算如果要蓋景觀台跟守衛室,大家同意第一期股東每股多支付70萬元,第二期股東每股多支付12萬元,但後來沒有蓋景觀台跟守衛室,所以這個數額也不是正確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另證人盧武雄在第500號事件中證稱:系爭會議第4、5、6項決議,是陳昱瑄說要蓋景觀台、守衛室,本來要我們出這些錢,但後來沒有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證人陳意珊在第500號事件中證稱:系爭會議第5項決議,是要蓋景觀台,70萬元是要蓋景觀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系爭會議第5、6項決議所謂第1期每股70萬、第2期每股12萬,僅是預先估算蓋景觀台跟守衛室之費用,與陳昱瑄所稱整地尾款40萬元、31萬2,559元均無關聯;另系爭同意書d項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過戶時繳清工程款費用,依會議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並無任何合夥人同意按出資比例給付陳昱瑄整地尾款之約定。是陳昱瑄以系爭會議第5、6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d項約定,請求周樹林應給付上開2筆整地尾款云云,自不足取。
⒉陳昱瑄又提出107年2月6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一期土地結算表格、第二期土地結算表格、新竹寶山第二期土地收支狀況如104年7月5日至107年2月6日收支明細表(12)至(29)及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4日周樹林簽認之明細表等資料,主張周樹林應給付其整地尾款40萬元、31萬2,559元云云。惟觀陳昱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為其單方所傳送:「大家應繳納付款如下:……二期陳淑嫚未付156279元+獎金224696元=未付共380975元、盧武雄未付312559元+獎金449244元=未付761803元、彭福長未付312559元+獎金449244元=未付共761803元、周樹林未付312559元+獎金449244元=未付共761803元+一期400000元=未付款0000000元……」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周樹林對此訊息並無任何相對應之對話或回應,陳昱瑄執此請求周樹林給付整地尾款,自屬無據。又第一期土地結算表格、第二期土地結算表格(見原審促字卷第69至75頁),亦為陳昱瑄單方所製作,且證人呂宜娟證稱:第二期土地結算表格是伊製作,伊大約於105年4月後才接手陳昱瑄帳目,表格在共計之後才是伊後來登打上去的,前半段工程款不是伊經手,之前的伊沒有核實過,伊做的帳是後期,伊無法確認有無核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5頁),足見呂宜娟未經核實帳目資料所製作第一期土地結算表格、第二期土地結算表格,已無法表彰內容之真實性,復未經周樹林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請求周樹林給付任何費用。另陳昱瑄所提出新竹寶山第二期土地收支狀況如104年7月5日至107年2月6日收支明細表⑿至(見本院卷一第229至000頁),亦係陳昱瑄單方自行製作,未經周樹林或其餘合夥人簽認,且陳昱瑄在第500號事件中提出收支明細表⑿至之單據(見第500號事件卷一第305至805頁),亦僅係部分項目之單據,其餘部分項目則無收據或發票無抬頭或僅有匯款紀錄或是陳昱瑄個人或其所設公司或代書事務所費用,自難執上開證據為有利於陳昱瑄之認定。又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4日周樹林簽認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僅係記載10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之帳目,該帳目核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或整地尾款無關,亦難為有利於陳昱瑄之認定。
⒊陳昱瑄主張除彭福長、周樹林之外,其餘合夥人均已支付整地尾款云云,並提出盧武雄所簽「同意交地付清尾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惟證人盧武雄在第500號事件中證稱:伊一向都是陳昱瑄開單子來就會付款,伊付款都很乾脆,陳昱瑄將該切結書拿到伊住處,伊就給她錢,伊沒有管也不知是否出錯,錢一直付給陳昱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足認盧武雄係依據陳昱瑄所提出資料即給付款項,但此為其個人之決定,並不能代表周樹林亦有給付第一、二期合夥整地尾款之義務。雖陳昱瑄於109年12月25日書狀提及伊曾錄下周樹林於107年2月6日匯款,並聲請勘驗錄音檔等語,惟陳昱瑄迄今無法提出該錄音檔(依序見本院卷二第85、111頁),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⒋從而,陳昱瑄並無法證明周樹林應依系爭會議第4、5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d項約定,給付其第一期合夥整地尾款40萬元、第二期合夥整地尾款31萬2,559元,則其請求周樹林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昱瑄依系爭會議第3項決議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周樹林應給付44萬3,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促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周樹林應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昱瑄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第二期合夥原合夥人、出資額及系爭土地資料
附表二:第二期合夥自104年7月30日後之合夥人及出資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出資額比例 系爭土地地號 1 陳昱瑄 825萬元 15%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8、288-2、288-3、288-4、288-5、288-6、414、415、416、417、418、419、420地號13筆土地(面積共計5萬1,116平方公尺) 2 彭福長 1,100萬元 20% 3 周樹林 1,100萬元 20% 4 陳淑嫚 550萬元 10% 5 盧武雄 1,100萬元 20% 6 蔡鈜育 825萬元 15% 合計 5,500萬元 100% 說明: 1.A欄合夥人於102年7月16日向蔡皓旭購買D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總價5,500萬元(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39至55頁)。 2.A欄合夥人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土地登記為陳昱瑄1人,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57至63頁)。 3.編號6蔡鈜育於104年7月30日退出合夥,將股權轉讓予陳昱瑄(股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7、59頁)。 4.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嗣經分割為288、288-10、288-11、288-12地號。 5.嗣同小段414地號分割為414、414-1地號。 6.嗣同小段414-1地號分割為414-1、414-24、414-25、414-26、414-27、414-28、414-29、414-30、414-31、414-32、414-33(即B7)地號。 7.嗣同小段414-24地號分割為414-24、414-34、414-35、414-36、414-37、414-38、414-39(即B8)、414-40、414-41地號。 8.嗣同小段416地號分割為416、416-1、416-2、416-3、416-4、416-5、416-6、416-7、416-8、418-9、416-10、416-11、416-12、416-13、416-14地號。 9.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第二期土地」是指系爭土地。 A欄 B欄 C欄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金額 出資額比例 1 陳昱瑄 1,650萬元 30% 2 彭福長 1,100萬元 20% 3 周樹林 1,100萬元 20% 4 陳淑嫚 550萬元 10% 5 盧武雄 1,100萬元 20% 合計 5,500萬元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