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許寬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再審被告
- 許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宣判並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後,於109年5月20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2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暫不能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行使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1萬14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非因系爭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瑠公水利會未履行票號CB0000000、面額91萬14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新債務,為系爭債權附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再審被告仍得對瑠公水利會行使系爭債權,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又系爭支票雖不得為背書轉讓,仍得依通常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逕認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伊,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再審被告應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系爭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得將系爭債權以通常債權方式為讓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㈢部分載明:「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至為明灼。瑠公水利會於107年2月1日以91萬140元購買系爭土地,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瑠公水利會係為清償買賣價金此舊債務,而對許寬哲負擔系爭票據之新債務。再者,審諸瑠公水利會已表明:伊願意拋棄系爭票據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仍願意給付該票據票款,若執票人提示時無法兌現,伊願意收回舊票據,重新開立新票據,並同意支付票款等語…顯見瑠公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系爭票據之新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許寬哲自不得請求其履行買賣價金之舊債務,甚為明確。由是而論,許寬哲既無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權利,自無從將該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債權金額91萬140元讓與伊,即屬無據。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支票已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堪認系爭支票已非屬流通証券,不得背書轉讓,則許寬哲自不得將該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當無疑問。準此,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系爭票據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亦無理由。」(見本院卷17至18頁)等語,已清楚說明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要件,債權人始得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因瑠公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系爭支票債權之新債務,故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債權之舊債務讓與再審原告之理由;及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定系爭支票已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非流通證券,再審被告不得將票據權利轉讓再審原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又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係最高法院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違反現行判例及決議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