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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黃國忠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楊士進

  •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後,將系爭支票出借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上訴人係自鴻測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無從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詎上訴人竟請求伊依票據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涉及權利標的之變更,仍得為票據權利之轉讓。而鴻測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持系爭支票、統一發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將系爭支票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背書讓與伊,經伊於同年六月十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嗣後再由鴻測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得轉讓票據債權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述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恆伴隨其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代物清償等),票據權利(債權)係因票據關係而發生,通常債權則因原因關係而發生,二者為不同性質之權利(債權)。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乃有別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及效力(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參照);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由鴻測公司讓與上訴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三百七十五萬元通常債權不存在,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轉讓,受讓人所取得者仍為票據上之權利,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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