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吳石松
- 再審被告
- 古玉嬌
宋秀芝
宋正輝
宋正泰
詹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439元,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原告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正本,有前開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