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又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