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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894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09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109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卷第13至15頁之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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