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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胡宏文朱慧真陳筱蓉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伊失業逾8年,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雖認伊提出之證據,未能信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109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卡及該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卷第23、25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所提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應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稱辦理之,原裁定未以勞動法庭為之,亦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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