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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命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伊目前失業中,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且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雖認伊提出之證據,未能信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伊業已提出民國109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伊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109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卡,及該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影卷第75至77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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