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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 當事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相 對 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如相對人當月全勤即應給付39,500元);聲請人 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 ,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告主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勞抗 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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