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並無收入,且自100年1月28日起即已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已失業八年,亦無固定資產,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確定裁定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又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