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張陳秀緞
- 抗告人
- 張義島
- 共同代理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99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命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張義島、張陳秀緞死亡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分別給付張義島、張陳秀緞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300元、1萬3,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詎相對人108年8月份扶養費僅於同年8月12日、19日各匯款5,000元(總計1萬元)至張義島之帳戶,尚餘5,300元未按期支付,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自得聲請執行視為其後已到期6期之扶養費共計9萬1,800元。經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已遵期給付扶養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
㈠系爭裁定命相對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張義島、張陳秀緞死亡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分別給付張義島、張陳秀緞扶養費2,300元、1萬3,000元,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至13頁)。而相對人雖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轉入5,000元至張義島帳戶,然不足5,300元之部分,已於同年9月2日轉入5,500元至張義島之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相對人所提出雙親孝養經費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7、49至51頁)。抗告人雖謂108年9月2日之匯款已遲誤云云,惟108年8月份之末日為8月31日,適逢星期六,而應順延至108年9月2日星期一為末日。則相對人於108年9月2日給付餘款5,500元,並無遲延。抗告人以相對人遲誤給付108年8月份扶養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9萬1,800元,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尚應支付張義島醫療費4萬6,394元,相對人不得以同一筆匯款,既作為扶養費給付,又作為醫療費分擔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已否准相對人就匯款2萬元扶養費抵扣前揭醫療費用,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