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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怡雯徐淑芬朱美璘

抗告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為認定,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二、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81頁)。另相對人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萬5,470元一節,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5,47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免法律關係複雜且反覆,於再審之訴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判之效力,於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裁判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抗辯法院不得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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