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88號
- 抗告人
- 陳重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游佳鈴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美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確認抗告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准許,雖僅陳重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效力應及於游佳鈴,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無資力之受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3頁、本院卷35至39頁)。另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請求,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不應准予救助云云,然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之立法意旨不符,尚難憑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