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08號
- 抗告人
-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曼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04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4年度北院民公東字第003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前贈與1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4930萬元予相對人,縱使抗告人從未給付前開款項(純屬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然就109年12月30日應給付之4,930萬元尚未屆期,故本件相對人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為70萬元, 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故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中之一部即3,000萬元,然相對人於109年9月26日另聲請追加執行其餘2,000萬元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0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及追加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5,000萬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之4930萬元該筆款項,尚未屆期,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0萬元云云置辯。然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因抗告人未按系爭執行名義各期付款期限自動履行各期贈與款項,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欠5,000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執行名義及贈與契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至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未遵期付款致喪失期限利益乙節,此俱屬抗告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當尚屬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