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坤鎔
- 抗告人
-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泛稱其遭非法強制執行,致其所經營之智慧財產權等事業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使其喪失住居所,抗告人已提起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裁定,亦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據為釋明其無資力之事證。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並確信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