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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舒雁周群翔陳杰正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迄未裁定准許選任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且未徵詢伊出庭意願,逕命本院法警赴花蓮提解伊,怠忽職守且侵害伊人格權事實明確,伊聲請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竟遭駁回,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伊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9年1月3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迴避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得異議,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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