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狀」,對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