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伊因生活困難,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查聲請人106年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9,378元、107年所得9萬1,155元、財產總額1萬8,9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33至39頁),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件不受拘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