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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聲請人
金先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住屋又遭相對人違法侵害無力修繕,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里里長出具清寒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8號卷第11頁)。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提出上開清寒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頁),聲請人再執相同清寒證明書,無從憑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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