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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再審被告
曾令民

簡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發耀為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16日由張德明變更為李發耀,有送達證書、臺北榮總網站查詢頁面可稽。茲因臺北榮總新任法定代理人李發耀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李發耀為臺北榮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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