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