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蔣萬安
- 被上訴人
- 康健精(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芳(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昌(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寧(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黃秀珠
張惠琪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琳
蔡天啟
葉國一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91年大安字第1353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大安字第135930號」、附表二編號3「收件字號」欄「91年大安字第199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大安字第19974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附表二編號3「收件字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