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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李昆曄

再抗告人
林阿桃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霖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如桃園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在案,詎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桃園地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其並無不合,以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維持桃園地院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已特別登載流抵條款,且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告限制登記,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約定,自屬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㈠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固併約定流抵約款,並登記在案,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卷第5、6、9至15頁)。惟相對人是否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取償,本有選擇之權,兩造約定流抵約款,自不影響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之權利。

㈡又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固併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為預告登記,約定未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即相對人)前,義務人(即再抗告人)不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亦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惟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預告登記」,係屬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之一種,而所謂「限制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而兩造前揭預告登記,係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前開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即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併為預告登記,僅在限制再抗告人(即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並未限制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

㈢因此,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抵押權已特別登載流抵條款及預告登記,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效,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約定,自屬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卷第5至16頁),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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