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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7號

返還保管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上訴人
吳定豐
被上訴人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民國108年11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管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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