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8號
- 上訴人
- 許賢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恬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許碧慧積欠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2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遂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權益(已歿)於民國94年7月26日協商債務,許碧慧同意自94年8月起按月攤還13萬元,預計至99年3月清償完畢,上訴人同意併為承擔系爭債務,四人於同日經黃權益見證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上訴人僅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依系爭承諾書按月償還13萬元,另於95年5月償還10萬元,95年7、9、11月及96年1、3、5、9月各償還6萬元,尚欠56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欠款,及加計自預計清償完畢之翌月即99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承諾書,僅係見證被上訴人與許碧慧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無誤,許碧慧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曾向伊借款償還被上訴人,並由伊逕行匯款,伊未承擔系爭債務,亦未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及許碧慧、黃權益於94年7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債務,自得請求償還欠款餘額568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債務?茲論述如下:
(一)按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為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契約。又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原因多端,主張債務承擔之債權人,應就第三人係基於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而為給付,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許碧慧共積欠被上訴人724萬元, 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同意每月攤還13萬元,直至724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系爭承諾書即自動作廢等語,許碧慧、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權益並依序在債務人、債權人、同意人、見證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15頁),僅見被上訴人與許碧慧雙方協商成立償債方案,全旨未提及上訴人承擔債務或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難認兩造間有就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達成合意。參諸證人許碧慧證稱:伊經營會計事務所多年,於92年間因罹病接受手術治療,委請上訴人幫忙管理事務所,並交付存摺、印章,由上訴人以事務所收入按月償還被上訴人13萬元,上訴人無需自己出錢,當時事務所有固定客戶,年度淨收入約350萬元,有足夠資力還款,上訴人同意,故在系爭承諾書之「同意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87至90頁)。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許碧慧協商償債方案之系爭承諾書同意人欄簽名,僅係受許碧慧之委託,以其管理許碧慧會計事務所之收入代為清償,協助許碧慧履行上開按月還款13萬元之償債方案,而屬履行輔助人,非承擔系爭債務之意。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帳戶於94年9月20日有一筆13萬元款項兌現;又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5月17日轉帳10萬元,於95年7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96年1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各轉帳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75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6、287、288頁)。惟給付款項及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該等事實,即遽認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況上訴人係受許碧慧委任以其經營會計事務所收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乃本於其與許碧慧間之委任契約,非基於承擔系爭債務而為給付。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單純見證,固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6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8萬元,及加計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