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蔡秀緞
- 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相對人
- 許賢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08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2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85,848元 同上。 合 計 143,080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附註:聲請人請求之假執行費用及提存費用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