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劉金地
- 被上訴人
-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文山字第12186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店中登字第19600號收件,於10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按稅捐處課稅地價、房屋稅核定單價乘以訴訟標的面積(平方公尺)計算後,附表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301元〔計算式:1,346,400+(2,225×116.3)=1,605,301〕,附表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429元〔計算式:400,629+(2,300×66)=552,429〕,並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等情,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頁、第7頁、第13頁)。惟上訴人前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臺北地院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情,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參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次查,附表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嗣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30元。上訴人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52,360元(計算式:58,420-6,060=52,360)、第二審裁判費78,540元(計算式:87,630-9,090=78,540)。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360元、第二審裁判費78,54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頭廷段 二 446 90 全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層加強磚造 1層:45.46 2層:50.96 陽台:7.22 露臺:12.72 全部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板南段 368 97.23 4分之1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4層加強磚造 3層:66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