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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7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上訴人
常錦茂(中國籍人士)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賴育佑律師

李其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萬7,500元(系爭畫作經鑑價後,市值為3億9000萬元,有鑑價報告可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6萬1,498元,本院前於108年4月22日即以107 年上字第6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221頁)。雖上訴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以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上訴人經相當時日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標的物名稱         作者  鑑定價格(新臺幣)    花 Flower   【館藏編號26891】         常玉  3億90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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