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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3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上訴人
陳麗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若玄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責任歸屬進行鑑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作成107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266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惟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吳若玄於107年4月13日到會說明:「人跌坐在我車右前輪處」等語(下稱系爭文句),為被上訴人所屬繕打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憑空添加,實際上吳若玄並未說過這句話。是系爭鑑定意見書具重大明顯錯誤,且系爭鑑定意見書於相關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經承辦法官採信,致上訴人遭認定與有過失,官司接連敗訴、刑庭法官誤判,上訴人迄今未獲得吳若玄或其所屬公司任何賠償,案件纏訟3年餘,上訴人如同身陷冤獄、疲於奔波,受有精神上恐懼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鑑定委員會係依路口錄影畫面、車輛撞擊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吳若玄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判斷與系爭文句尚無直接相關。又系爭鑑定意見書係就雙方口述及鑑定委員詢問之內容重點摘要,當時鑑定委員詢問吳若玄上訴人跌倒於何處,吳若玄即趨前至投影布幕,以手在投影布幕之現場圖上指出,系爭鑑定意見書依吳若玄手指位置轉以文字方式表述,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文句之記載有何故意或過失。另系爭鑑定意見書僅為司法機關審查案情之參考資料,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與上訴人所述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

㈡臺北地檢署囑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責任歸屬進行鑑定,經被上訴人鑑定委員會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吳若玄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申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107年9月3日第952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認定:吳若玄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79至181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吳若玄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吳若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吳若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臺北地院對吳若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867號判決吳若玄應給付上訴人24萬7514元本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分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並有系爭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系爭文句,為被上訴人所屬繕打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憑空添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當時鑑定委員詢問吳若玄上訴人跌倒於何處,吳若玄趨前至投影布幕,以手在投影布幕之現場圖上指出,系爭鑑定意見書依吳若玄手指位置轉以文字方式表述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吳若玄…到會說明略以…我車碰撞到行人(即上訴人)時,她距離我車約1公尺,人跌坐在我車右前輪處」(見原審卷第149頁),又吳若玄於107年7月24日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即上訴人】問:我想要問被告【即吳若玄】,她第一眼看到我的時候,我是跌坐在她車子的何處?)告訴人是在我的右前車輪的旁邊」等語,並有吳若玄當庭所繪現場圖可佐(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卷第38、39頁),與系爭鑑定意見書前開記載互核相符,足認吳若玄於107年4月13日到鑑定委員會說明時,應有被上訴人所述經鑑定委員詢問後,吳若玄以手在投影布幕現場圖上指出之情事,系爭鑑定意見書方會有系爭文句之記載。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事證可認吳若玄未為相關陳述或動作,卻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系爭鑑定意見書上憑空添加系爭文句,上訴人於此主張,實非可採。

㈢其次,系爭刑事判決記載:「…㈡查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而該行人穿越道距中央分隔島則尚有約0.9公尺之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角度、距離及影片清晰度等關係,故未能確認告訴人(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結果亦為『另B行人(即上訴人)沿景美街北向南穿越道路,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B行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等情,有該單位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48號卷)。綜上,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屬真偽不明,…既不能認告訴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亦不能認被告(即吳若玄)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見系爭刑事判決係依系爭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定上訴人並未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而未採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系爭文句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再者,系爭民事判決記載:「…⒋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又吳若玄所駕車輛車長為3.7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444頁),則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末端相重疊時,已足推知系爭車輛車頭已超出行人穿越道寬度50公分(3.7公尺-3.2公尺=0.5公尺)。查,本件吳若玄於撞擊原告(即上訴人)前,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此觀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稱『系爭車輛越過斑馬線後,原告直直撞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以及本院截取勘驗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復參照系爭事故為吳若玄所駕車輛之右前側撞及原告左側肢體,足徵係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原告,可證吳若玄所駕車輛之車頭必超出行人穿越道寬度至少50公分處始撞擊原告(50公分+監視器畫面可見已露出之枕木紋長度=原告超出行人穿越道之距離)。是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方會在系爭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後,才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據此,原告本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其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側穿越道路,按上說明,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惟系爭民事判決乃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長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而為推論,並未引用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系爭文句與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不能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系爭鑑定意見書上憑空添加系爭文句之情事,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系爭文句與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謂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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