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 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9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2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