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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林政佑

上訴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9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2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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